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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引起的存款纠纷案
来源:转载 | 作者:547138422 | 发布时间:2009-03-31 | 浏览:4485次
案情:
     1997年11月17日,一名名叫王宏的人(以下简称A)来到某省灵县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他称自己不慎将1996年12月23日在该信用社存入的2000元一年期定期存单丢失,要求信用社为其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A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口头提供了丢失存单的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等有关情况,经信用社工作人员马某核查,确有一笔储户为王宏的2000元存款,且未被别人冒领。马某及信用社主任张观福均向A表示待存款到期后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12月28日,A向信用社提出书面挂失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了存款的有关情况,信用社也对该笔存款进行挂失止付,并于7日后结算利息149.88元,共计2149.88元。
     1998年1月15日,另一名也叫王宏的人(以下简称B)持存单取款,存单号为0801235。该笔存款与A取出的系同一笔存款。信用社在向B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之后,又派工作人员多次找到A,要求其返还此款,A坚称此款系自己所有,双方协商无效。信用社于1998年2月6日诉至某省灵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退回其冒名领取的存款2000元及其利息149.88元,并承担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8日为被告补办挂失手续,被告的挂失取款程序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审法院判决其及理由:
     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存放在一起的4张存单唯独丢失其中一张的情况解释不清,且对该笔存款的来源,多次说法前后矛盾。另查明,1996年12月23日,在原告信用社只有一笔储户为王宏的2000元一年期存款,且持存单的王宏〈B〉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实,该存款属实。法院认为:因原告违返法规为被告查询存款,办理挂失手续,致使被告获得本归另一同名同姓储户所有的2149.88元。被告取走存单号为0801235的存款2000元及其利息149.88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1日判决被告A返还原告人民币2149.8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告A挂失取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该返还原告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于1998年6月31日以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事实与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听起来有点像是天方夜谭,然而现实生活中确实有这么巧的事儿,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一个村子的居民大都姓一个姓,所以重名的机率就更高。出现上述案件发生的情况,恐怕是在当初国务院制定储蓄管理条例时没有料到的。然而,现实摆在眼前,使得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去探讨储蓄合同中挂失的诸多问题。
    
      一、 存单的性质
     存单到底是什么,一直以来都存有争议。从形式上看,存单在许多方面与票据中的本票相类似,也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一定期限后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有人的凭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就认为,如果是银行声明接收到现金,并承诺清偿,则是存款单,并承认存款单是票据的一种。
      我国的《票据法》则在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而将存款单排除在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存单的真伪确立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原则的双重认定标准,而不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否定了存单的无因性,也彻底否定了存单票据性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存单只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
    
      二、关于存单挂失的法律效力。
     据有学者考证,挂失止付是我国旧有的一种商业习惯,最早适用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按照惯例,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之后,可以出具证书向出票钱庄请求挂失止付,并在著名报纸上刊登公告,声明票据作废。同时应向地方官厅备案。如百日过后,无纠纷发生,失票人可再请求付款。
      存单虽然不是票据,但是对于存单丧失,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是用挂失止付这种商业惯例来进行补救。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根据惯例,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在本案中,尽管A在1997年11月17日去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是口头提出申请,银行也进行了核查,但双方并没有正式办理手续,而A在1997年12月28日办理挂失手续时提交书面申请,并按开户储蓄机构的要求提供了关于此笔存款的一切信息,所以挂失的手续是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行为,银行与A重新确立的存款关系是有效的。
      然而,银行与A的挂失行为有效是否必然导致B手中的存单无效呢?这一点无论是《储蓄管理条例》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都没有加以说明。从逻辑上看,B手持的存单号为0801235的存单与A挂失的是同一笔存款,那么银行已经认定了A拥有对该笔存款的债权,B的存单就应归于无效。然而法律上A、B二人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即此非彼的关系。由于银行与A之间进行的挂失止付只涉及他们二者,并没有经过公告,因此这种挂失没有公信力。银行也只是通过一般的调查一厢情愿的认定来挂失的人就是与自己有存款关系的人,并与之重新确立了债权权务关系,并且认定丢失的存单无效,这种简单的双方民事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A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导致B与银行之间的存储关系消灭。在没有事实根据的基础上就认定第三人的债权消灭,对B来说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假如B和A都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存款为自己所有,那么银行决不可以单方面消除该存款合同。
      现在麻烦了,一个女儿许了两个婆家。
    
      三、问题的解决。
     在本案中B的存单是真实的,而A虽然没有存单,但银行在确定其身份之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已经履行,更不能轻易说他是假的。问题如何解决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的案件中,对存单的真伪采取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原则的双重标准。因此,解决这个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对A、B二人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在本案的判决中,一、二审法院都以A无法说清存单丢失的原因以及对存款的来源就认定A不是存单号为0801235的存款的债权人,我们认为不妥。法院对于某种事实进行认定,其理由应与该事实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大多数人都无法讲清东西丢失的原因,对存款的来源说法上有矛盾也不奇怪。而且存款来源也不是说明存单的真实性和存储关系的真实性的要件。这些“证据”对于要说明A非存款的债权人,都不属于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必然。因此,一、二审法院的理由均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这不仅是因为金融机构对于是否与他人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上有举证的便利,而且也是金融机构对其开出和流出的存单负责的必然要求。从这类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则来看,金融机构作为原告也应承担该类举证责任。
       从这个角度上讲,银行能否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A不是存单持有人将是法院判决这个案件的关键。如果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是A或者是B的话,那么银行就不得不向二人都履行清偿的义务。法院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如果银行在管理上能够按规章办事,向人民法院提交储户在存款时填写的“整存整取存款凭条”的话,这一证据就有可能证明谁者是真正的“婆家”。但是很遗憾,在本案中银行拿不出任何证据。而更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凭着自己的内心确信就判决A败诉了。
    
      四、结语
     本案以银行胜诉而结案,这与我们的观点有所出入。这并不是我们存心想“吃大户”,恰恰相反,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主体一方的银行,应享有民事法律赋予的与储户平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问题的关键是在于银行是否把自己当作与储户平等的一方。从前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大多像是政府衙门,“皇帝的女儿不愁嫁”,而现今,面对如此激烈的竞争,银行应一方面加强自身建设,完善规章制度,一方面,应加强契约意识,强化对自己权利义务意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本案中,假如银行认真保存存款凭条,或者在细节上狠下功夫(如在存款单上预留身份证号码)就不会发生如此被动的事情。这场官司银行赢了,“女儿”被指定了一个“婆家”嫁了出去,却似乎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下次会怎么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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